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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在现代经济的往来中,单位交易更多的是通过合同实现的。签订合同是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没有这一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不能发生,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签订合同是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它对于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下从单位在签订合同总的方面和常用合同方面来浅谈一下应该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
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合同缔约的主体资格,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甚至被诈骗。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对方是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应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对方当事人是自然人,则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这样的话,合同一旦无法履行或对方违约,可以顺利查找对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例如在施工领域,还需要合同双方或一方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这可以在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询。这无论是对以后的诉讼,还是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都会带来便利。
此外,签约人也非常有必要考虑一下自身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如果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尽量要在签订合同前努力补全。
二、作必要的资信调查
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希望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仅要有缔约的能力,还要有履行的能力。在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的前提下,可凭企业名称(全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电脑资料,可查询到企业登记、变更情况、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成立时间等。如果有可能的话,尽量了解企业的财产状况,这样可以审查订立的合同是否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标的是否在现有资产状况承受能力下,即合同的签订是合法的,并有能力履行。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借订立合同行骗。
三、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有效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合;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是否合法。这三个方面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不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要特别注意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应当重点审查合同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法律上对强制性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通常采用如下字眼:“应”、“应该”、“不应”、“不可”、“禁止”等。碰到这样的条款一定要加以注意,否则即使签的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违反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也会被判无效。
四、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平衡
所谓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性是指合同一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也要相对平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相对应,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拟定合同时应尽量避免让一方享受过分的、不合理的权利,而另一方承受极其不公平的合同义务,要尽力追求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过分的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剥夺对方的权力,只能使拟定的合同被拒绝,甚至导致合同事项的流产。
五、对合同内容的审查
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主要从合同的结构、具体条款约定是否明确、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等。在合同签订之前,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提交给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审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尽量在用语上体现了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于对权利规定得过于抽象,对义务规定得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双方争持不下。甚至还因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或对此规定不清,或者合同虽规定了损失赔偿但没有计算依据,导致根本无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或者难以获得必要的损失补偿。
六、代理人或代表人是否有权签订合同
对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行为必须通过代理人或代表人完成。如果代理人或代表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仍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样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代理人或代表人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应要求其提供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
七、合同落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份有效的合同能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要经当事人认可。签名、盖章就是对合同认可的表现形式,对合同落款部分签名或盖章后,表明已接受合同的内容,除非能证明合同的签名、盖章是受胁迫的。如果缔约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则落款部分须由本人亲自书写,并且是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如果缔约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取落款的方式,选择盖章加签名或只盖章不签名的形式。一般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加盖公章,而签名则可选择。
以上是单位在签订合同总的方面应该注意的问题,下面通过单位常用的合同来分析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擅自扣留、抵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2、按照国家规定,劳动合同中预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说,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1)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外。(2)试用期只适用于初次就职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工种)的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3)试用期不得延长。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4)如果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了各类技术培训,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但是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5)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向职工索赔。
3. 如果单位想在招聘员工以后根据需要变动职工的岗位和待遇,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位有权根据职工的表现调岗调薪,但是即使这样约定了,单位仍然不能随意调岗,必须证明该员工不符合目前的工作岗位,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单位一方。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劳动合同中没有调岗调薪的约定,另外一个是三期期间的妇女,这两种情况是只能调岗不能降薪的。
4.很多单位因为经常需要员工加班,在签定劳动合同时调高员工的工资并且约定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企业的这种约定是不合法的,将来计算加班工资时仍然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
5.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发展,就要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技能教育和培训。但是由于接受培训后的员工因其工作能力和劳动力价值升高,被其他用人单位“挖走”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减少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与之订立培训协议,并对劳动者参加培训后的最低服务年限加以约定。所谓最低服务期限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低期限。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果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因此,当劳动合同期限与最低服务年限发生冲突时,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容易被侵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时,要注意培训协议中最低服务年限要尽可能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6.关于劳动合同的培训条款中约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的做法是可行的,但是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法院不会以约定的培训数额作为要求对方赔偿的依据,而仍然是以实际为该培训而支出的费用作为依据。很多单位以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费,所以就不注意保存为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单据,这样的话,即使单位为员工培训花费很多,如果没有相应的单据,法院也不会支持的。
7.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设定服务期的,一种是保密协议,其他情况下即使约定了违约金也是违法的,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二.单位签定保证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1.保证人问题。保证人可以是公民、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银行),但无独立财产的组织不能做保证人,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才能作保证人。此外,政府机关,政府官员,不能作保证人,公司领导层,大股东不能用公司财产为个别股东的个人债务作担保。作为债权人与你合作从事交易,选择保证人必须注意对保证人有无担当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如保证人无独立财产,这种保证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实现债权。最后,如保证人为合伙人,如用合伙企业的名义担保,作为债权人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当将来拍卖合伙体财产以实现债权时,会遇到来自其它合伙人的抗辩,而不能拍卖共有财产,以兑现债权。
2.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当债务人不能足以偿债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保证人在这种保证责任中有先诉抗辩权,即偿债有次序之分,先债务人,后保证人,但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较低。另一种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偿债无次序之分,谁有能力谁先偿,事后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再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对债权人来说偿债效率高,但对保证人来说,较之一般保证风险更大。对债权人和保证人来说,究竟采取哪一种保证责任取决于他们之间如何约定,以约定选择保证方式,如无约定在法律上视为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约定才能选择一般保证,减少保证人的风险。实践中订立保证合同时,人们常常这样行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代为偿还……”,此条款中“不履行”含有能履行而不履行及不能履行两层含义,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推定为连带责任。如保证合同条款中写明“……债务人不能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则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字之差,保证人承担着完全不同的保证责任。
3.对外担保问题。实践中单位盲目为人作保,对债务人资信审查不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无力偿债,担保单位代为偿还,酿成重大损失的例子已不鲜见。所以作为相对人在与对方签担保合同时,必须审查对方的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签约人是否有权签担保合同。
三.单位签定项目分包合同应该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从承包方那里分包一些项目来做,但这类合同却涉及我们经常忽略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发包方是否允许承包方对该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通常情况是发包方禁止承包方对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项目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我国合同法规定,转包或分包都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否则转包或分包行为无效。
现实中承包方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时往往会隐瞒了其与发包方的合同规定,因此在分包或转包这类项目时一定要直接向承包方问明并征取到发包方的同意。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和法治在社会中的不断深入,单位在签订合同中应该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劳务合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单位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处于不败之地。